请大家帮忙找下被告抗辩警方非法取证案子的判决书.谢谢.

<被告一般情形下,只要举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行驶侦查权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获取口供的,也就是你的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达,与事实相违背,等等。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予认定,也就是无效。 >
就是这个意思.证据由非法手段获得,法院判定证据无效的这种.

第1个回答  2009-10-24
被告怎么会抗辩警方非法取证呢?只有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退回卷宗要求补充侦查。或者是法院审查证据时,认为本案要认定的证据存在违法性(如刑讯逼供、诱骗等方式获取的)而不予认定。被告一般情形下,只要举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行驶侦查权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获取口供的,也就是你的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达,与事实相违背,等等。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予认定,也就是无效。
第2个回答  2009-10-24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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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8月21日17时32分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史明,男,汉族,大学文化,1977年11月19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系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二级警司,住该县巴燕镇机关877号。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海省看守所。
辩护人马虎城,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冶继业,男,回族,大专文化,1981年10月1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系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聘任),住该县巴燕镇机关6386号。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海省看守所。
辩护人丁怀福,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芳忠,男,汉族,大专文化,1984年12月12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系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事业编制),住该县巴燕镇机关5496号。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海省看守所。
辩护人高希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恒,男,汉族,大专文化,1969年11月14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系该县公安局甘都镇派出所民警,三级警督,住该县巴燕镇北大街103号。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梅,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进忠,男,汉族,大专文化,1966年4月4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系该县公安局甘都镇派出所民警,三级警督,住该县巴燕镇机关4327号。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小春,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7)公诉字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志恒、曹进忠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二00七年四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文祥、李雪梅、代理检察员马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王志恒、曹进忠及辩护人马虎城、丁怀福、高希程、王建梅、周小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王志恒、曹进忠及化隆县公安局民警潘冬生、马成林等人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到该县甘都镇拉木村将涉嫌抢劫、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马沙力海、马有祥抓获并押解到甘都派出所分别看押。期间,因马沙力海不如实供述本人真实姓名,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王志恒、曹进忠分别踢踏了马沙力海的臀部、大腿部及肩部。被告人王志恒还将含在口中的矿泉水两次喷向马沙力海脸部,并将喝剩的矿泉水倒在马沙力海身上。当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沙力海、马有祥被押解到县公安局。16时30分许,马沙力海被押解到刑警大队技术室进行审讯。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为逼取口供分别多次用橡胶棍击打、踢踏马沙力海的臀部、双大腿后侧、双肩部等处致其于次日7时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在本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该县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有关书证、物证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 、王志恒、曹进忠身为司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刑讯逼供。其中,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在讯问中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马沙力海死亡,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恒、曹进忠采用殴打等体罚方法逼取口供,应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在案发当天由本单位领导陪同到检察机关投案,应以自首论处。
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各自的具体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辩护人马虎城、丁怀福、高希程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辩称,上述三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另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请求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恒、曹进忠及其辩护人王建梅、周小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志恒、曹进忠的职责仅为协助抓捕和看押被害人马沙力海,主观上无逼取马沙力海涉嫌犯罪事实口供的故意。因此,其二人的行为构不成刑讯逼供罪,要求宣告无罪。并就其辩解、辩护理由提交了化隆县公安局化公发字(2006)137号文件《化隆县公安局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范围规定和办案制度》及该局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王志恒、曹进忠前往化隆县甘都镇拉木村将涉嫌抢劫、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马沙力海、马有祥抓获并在甘都派出所暂时看押。期间,因马沙力海不如实回答本人真实姓名,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王志恒、曹进忠等分别踢打了马沙力海大腿及肩等部位。被告人王志恒还将含在口中的矿泉水喷在马沙力海脸上,又将剩余的矿泉水倒在其身上。当日12时许,马沙力海及马有祥被押解到县公安局。16时30分许,根据县公安局领导安排,由被告人史明主审,被告人冶继业、姚芳忠协助,在该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对马沙力海进行审讯。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为逼取口供分别用橡胶警棍击打并踢踏马沙力海的臀部、大腿后侧及肩等部位,致其于次日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沙力海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双臀及双下肢等处造成皮肤、肌肉及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经县公安局局领导询问,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承认在获取被害人马沙力海口供过程中,采用了警棍击打、脚踢等违法手段,后在领导陪同下到化隆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春亭、付红军、李红证言及辩认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1月9日其三人在审讯被害人马沙力海及同案马有祥过程中担任警戒。在审讯马沙力海的过程中,史明、冶继业、姚芳忠采取了以橡胶警棍击打及踢踏马沙力海臀部等刑讯手段。其中,刘春亭证明,史明打了4次,冶继业打了7次,姚芳忠打了2次。
2、证人马有祥证明:2006年11月9日,其与马沙力海在甘都派出所暂押期间,听见隔壁羁押的马沙力海的喊叫声。后押解到化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审讯期间一直听见马沙力海的喊叫声。
3、证人李亚丽证明:2006年11月10日凌晨,其到史明、冶继业、姚芳忠审讯马沙力海的房间送开水,见史明拉躺在地上的马沙力海,但未拉起。
4、证人潘冬生、马慧源、何丰邦、高占元、杨军、马成林证言及化隆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马沙力海押解至公安局刑警大队时的录象拍照证明:2006年11月9日12时许,将马沙力海、马有祥从甘都派出所押解至刑警大队期间,该二人行走正常,精神状态好。
(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东检技鉴法字(2006)第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明:死者马沙力海系他人用钝器打击两臀及双下肢等处造成皮肤、肌肉及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审讯被害人马沙力海的现场位于化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楼二楼左第一间(技术室),内有审讯椅、橡胶警棍(已提取)等物件。
(四)物证:橡胶警棍一根,经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辨认,确认是用该警棍殴打了被害人马沙力海。
(五)书证:1、被害人马沙力海及马有祥涉嫌抢劫、盗窃案卷一册证明被害人马沙力海与犯罪嫌疑人马有祥等涉嫌共同抢劫、盗窃的事实。
2、化隆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在2006年11月9日晚审讯被害人马沙力海至次日凌晨,发现马沙力海身体不适,即向局领导作了汇报。在领导的询问下,分别承认在审讯中采用了加戴戒具、警棍击打、脚踢等不法行为,该局就此情况即向该县检察长通报,后史明、冶继业、姚芳忠在该局领导陪同下到县检察院投案。该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实上述三被告人投案的情况。
3、化隆县公安局与被害人马沙力海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马沙力海亲属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2007年4月30日的请求从轻处罚书证明:案发后化隆县公安局及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马沙力海亲属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为此,被害人马沙力海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王志恒、曹进忠供述称,2006年11月9日上午,根据掌握的线索,其五人等前往甘都镇拉木村,将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的马沙力海、马有祥抓获并在甘都派出所暂押,因马沙力海不如实回答其真实姓名,分别踢踏了马沙力海的臀部等部位。其中,王志恒将含在口中的矿泉水喷在马沙力海脸上,后又将剩余的矿泉水倒在其身上。史明、冶继业、姚芳忠还称,马沙力海、马有祥被押至县公安局后,于16时30分许,由史明主审,冶继业、姚芳忠协助,在该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审讯马沙力海。在审讯过程中,其三人为逼取口供分别用橡胶警棍多次击打马沙力海臀部、大腿后侧等部位,还进行了踢踏。至次日6时许发现马沙力海身体不适,遂向局领导进行了汇报,后在局领导陪同下到该县检察院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身为司法人员,在审讯 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采用不法手段逼取口供,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王志恒、曹进忠在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本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鉴于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以及本案中存在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志恒、曹进忠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马虎城、丁怀福、高希程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就其行为属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志恒、曹进忠及其辩护人王建梅、周小春提出无罪的辩护、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明、冶继业、姚芳忠、王志恒、曹进忠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冶继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芳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志恒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曹进忠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全 武
审 判 员 祁昌生
审 判 员 王 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才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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