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共卫生应急能力,预防和减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其社会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以及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保障监督、大数据应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健康优先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联防联控,依法科学、精准施策,群防群治、群专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各方参与的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体系、集中统一的公共卫生应急指挥体系、专业现代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协同综合的公共卫生监测预警体系和平战结合的医疗救治体系。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
  市、县、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措施。第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卫生日常管理和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物资储备、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征用、应急生产、紧急采购,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调度供应等工作。
  民政、教育、科技、大数据、财政、公安、应急、交通运输、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外事、市场监管、医保、药监、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措施,应当与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益的措施。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不得泄露和非法使用医疗健康、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第二章 公共卫生社会治理第十条 本省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体系,发挥各级党组织作用,建立党委领导、基层党组织为基础的工作机制;落实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个人责任,通过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机制,将区域治理、部门治理、社区治理、单位治理、行业治理有机结合,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体系。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明确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职责和分工,落实网格化防控管理机制,指导、监督属地单位和个人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控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各项防控措施。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充分发挥自治作用,并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配备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派出机关做好社区公共卫生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预防与控制措施。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维护好各类卫生设施,并做好公共卫生健康宣传教育、定期培训、应急演练等工作,对本单位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控制处置等措施承担主体责任。
  鼓励具备相关公共卫生培训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共卫生培训和应急演练。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发布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行业指引,及时向会员单位传达相关政策信息,推动落实各项预防与处置措施。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港口、公园、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餐饮、洗浴等行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本行业组织制定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行业指引的要求,配备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各项预防与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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