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50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对这一解释的分析,以及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的效力! 谢谢!

第1个回答  2014-05-09
我的理解:基本的原则是以原告为准:就是告诉才处理,不告不诉的就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
效力的问题:
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服的,属于效力待定
被告仍就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不影响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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