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的第五章监督与罚则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2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备水源户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三)对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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