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献血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献血无不良反应、符合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捐献造血干细胞。第四条 医疗临床用血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称临床用血费用)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献血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采供血专业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由卫生计生、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者资料库建设、捐献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献血事业进行公益捐赠。第八条 对在献血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用血需求,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献血计划包括医疗临床用血需求、献血宣传、采血点设置、应急献血以及监督考核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本单位员工或者本居住区公民参加团体献血活动。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宣传教育计划,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由血液传播疾病的教育,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协同实施献血宣传教育工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制作刊播献血公益广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设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普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轨道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教育活动。第十一条 本市采血点布局按照固定采血点为主、流动采血点为补充的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确定。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固定采血点建设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规划组织实施固定采血点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设置流动采血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第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献血工作信息平台,连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疾病控制单位和医疗机构,实现信息发布、采供血安全、医疗临床用血调配和费用核销、应急用血管理信息化。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具有高危行为献血者的筛查和屏蔽制度。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不得献血,采血点不得采血。
  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疾病控制、医疗机构等应当向献血工作信息平台提供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名单并及时更新。采血点应当严格筛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予以屏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