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医疗文书书写的规范性,谈谈如何有效的避免医疗纠纷??? 1000字以上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1-06-21
【医院未书写病历 法院未依法办案】

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王宝印(男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 汉族 天津棉纺二厂下岗职工 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5711181130)主因嘴歪、伴流口水到天津市环湖医院急诊就医,在门诊大厅挂号并购买病历本,到神经内科就诊,医生徐小林简单询问病情,当即给患者王宝印开出CT检查单,检查结束后,王宝印回到神经内科,徐小林从本院内电脑系统查看了CT的影像后,未书写病历,未作诊断,未作治疗,告诉患者没事,回家针灸即可。放射科CT(编号A98056)回报示“右侧岛叶可见片状低密度影,边界模糊,无占位效应,脑室系统未见明显扩张,脑沟略增宽,中线结构无移位”。
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王宝印主因前病情加重,左侧上下肢活动不利,伴大小便失禁,120急救送天津市环湖医院急诊,患者主诉,口角歪斜,左肢无力渐进性加重三天,伴头痛,三天前CT示右岛叶梗塞;查体,BP 93~66mmHg,言语欠清,左侧中枢性面瘫?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Ⅲ级,左巴氏征(+),急扫头MR检查(编号A98361),回报诊断“右侧额颞顶枕岛叶、右侧基底节区、右侧脑室旁异常信号,考虑亚急性期恼梗死,右颞顶脑沟内高信号(FLIAR),考虑慢血流。”即收入院,临床对症治疗(住院号 163158)。住院期间,王宝印就医生徐小林未书写病历、未作出诊断、未作治疗、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病情恶化等医疗违法问题向医院提出异议。
二零零六年八月八日王宝印病情相对稳定,经医院同意出院休养。出院后王宝印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多次找到医院交涉。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王宝印经天津市河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天津市河西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二级肢体残疾”《残疾人证》(详见证据八 津西残字第下B0029号)。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四日天津市环湖医院医政部门出具医生徐小林书面“情况介绍”证实医生徐小林未书写病历的事实。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通知王宝印到法院,法官罗晖未到庭审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仅由书记员陈妍红简单询问后,在当事人双方事先未就医疗损害达成一致的书面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当即交给王宝印(2007)西民一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附民事调解书)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强行调解,让王宝印签字草草结案。此后,王宝印先后找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反映法官罗晖违法审理案件不到庭违法办案,上述部门均称不管。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日王宝印经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王宝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法审发(1989)17号第九条规定“终审判决正确,在执行中发生新情况,当事人以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不属于申诉,应当告知当事人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王宝印即以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新的证据(详见证据十),再次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王宝印完全丧失的损害后果,主张赔偿。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宝印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经法院批准,委托天津市河西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八日天津市河西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致函法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五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达(2008)西民一初字第3908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王宝印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王宝印以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无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与原民事调解有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应当裁定原民事调解中止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王宝印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受诉人民法院也未依据法律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强行判决驳回。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八日王宝印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达(2008)西民一初字第3908号民事裁定,请求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零一零年一月三十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宝印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患者王宝印到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合同关系,被告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书写门诊病历、未书写病历、未明确诊断、未及时治疗、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病情恶化,致使王宝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宝印以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新的证据,再次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委托天津市河西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对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王宝印在天津市环湖医院急诊医务人员未书写门诊病历的医疗违法事实进行鉴定,请求被告赔偿王宝印医疗事故损害医疗费(凭据)、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属于另案诉讼,河西区人民法院属于违法办案,非法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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