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提升城市品质,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道路照明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绿色低碳、经济适用、协调美观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制定、行业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的城市道路照明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区域以外的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道路照明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养护、维修、改造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妨碍城市道路照明的行为。

  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配套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使用,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原因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完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改造完善。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应当满足技术先进、节约能源、经济合理等要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安全规范、简洁大方、利于通行,与城市园林绿化、城市家具等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光源选择应当考虑使用场景及效能,优先选择国家重点推广的高效节能产品。第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推动多功能灯杆建设,集约设置各类杆体,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实施“多杆合一”,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要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搭载的有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由对应产权单位负责。第十条 老旧社区、背街小巷等实施城市更新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和项目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完善移交手续,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100%;

  (五)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六)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证照明效果,满足通行安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应当不低于95%,快速路、主干道的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6%,照明质量应当达到规范要求。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树木高度和枝叶密度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及时修剪树枝。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或者遮挡影响照明质量的,由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通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修剪。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附近的树木保持安全距离。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并修复或者配合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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