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草原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第三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草原保护规划,划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规定差别化保护标准和措施,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并建立地方财政投入、补偿和建设机制,保障草原生态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投资草原建设,对草原实施专项治理;鼓励省内外科研单位、专家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开展草原生态科学研究;鼓励科研试验与草原生态建设相结合,推进科技成果在草原保护中的应用。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草原生态研究机制,建设草资源、水、土壤、气象和牲畜等草原生态平衡大数据系统,提高草原生态保护和管理智能化水平。

  自治州、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调查机制、生态监测预警体系和草原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系统化监督管理。第六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加强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明确草畜平衡责任,不得超载过牧。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抽查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情况,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草原生态保护责任和义务,依照自治州、县规定的草畜平衡标准安排畜牧生产和草原建设,在承包经营期内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对其草原上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的采集及其收益权。

  退耕还草草原的承包者应当履行建设和恢复草原的义务,保持草原恢复、牲畜承载平衡。第八条 草原开发建设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因资源开发、水电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建造地上工程、采土采砂采石等需要使用或者临时占用草原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植被恢复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

  (二)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承包经营者补偿费以及补偿建设人工草地、围栏草场的投资费用;

  (三)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使用。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按期退还。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四)保护被使用、临时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不得毁坏和阻断;

  (五)因修建公路或者水电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造成公路沿线草原受到损害的,由项目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内恢复植被。第九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垦草原,擅自进行非草原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草原用途;

  (二)毁坏围栏、人畜饮水等草原建设基本设施;

  (三)向草原排放工业、医疗等有毒有害污水,倾倒工程废料、生活垃圾等废物,堆放、弃置固体废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和化肥;

  (五)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或者未取得采集证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六)未经批准驾驶非草原建设用机动车或者非抢险救灾车辆设备驶入和碾压草原;

  (七)未经批准占用已经划定的共用牧道的;

  (八)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鼠虫灾害、毒害草监测与防控投入。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预测预报站点,监测草原鼠虫和毒害草生长动态,发布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信息。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义务,根据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情况开展防控活动。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乡(镇)际之间互相监督和考核验收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工作。

  城镇周边已经依法使用的草原,当年不能投入建设的,由使用的单位、个人负责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避免对周边草原形成鼠虫害和毒害草影响。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生物、机械以及高效、无毒、低残留药剂等有利于草原生态保护的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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