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9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管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地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筑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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