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水平。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各自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8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20%;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旧区改建按照建筑造价的1%—2%,新区开发按照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本单位配套的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实际预算列支,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