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乡(镇)、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组织和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自治区可以实施强制免疫。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第九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畜禽标识;不得收购、屠宰、运输、销售应当加施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第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需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应急物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的发放。第十一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和兽药使用档案;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组织负责建立。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弃置在公共场所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自治区境内的公共无害化处理场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开展动物免疫、动物诊疗、检疫技术性辅助工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鼓励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合作组织或者技术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推进政府购买兽医社会化服务,保证购买服务经费投入。第十五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货主、承运人在装载前或者卸载后,应当对运载工具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或者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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