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闭小区的会所被开发商用来做宾馆,开发商提出有产权证明

开发商提出他们有产权证明,但产权证明上写了--(此共用土地面积是整栋楼房的产权人共同使用。)这句话是什么。是不是指该物业大家共同使用

第1个回答  2013-10-16
1、会所的争议目前在立法、司法解释上仍然具有很大争议,在认定上各地司法实践也有不同的看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会所由于在构造上和利用上均具有独立性,符合专有部分的构成要件,与其他建筑物能够明确区分并排他使用,应属于专有部分,而不属于共有部分,可以登记为特定业主所有,即开发商所有。(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许辉猛)
(2)广州某法院认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住宅小区会所权属归全体业主的情况下,应视双方的约定以及开发商在销售时是否将会所成本分摊给业主而决定会所的权属。(参见(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33 号民事判决书)
(3)以房价构成为标准判断会所之权属
以商品房价格的构成情况为标准来判断住宅小区会所所有权之归属,即以建设费用是否已列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成本来决定会所是否归属于全体业主。例如,扬州市政府于 2004 年 7 月颁布的《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 25 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指标的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活动中心(社区会所)、公共厕所、垃圾用房等公共设施。凡建设费用已列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成本的公共设施,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处分,其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用于该项目的物业管理。”
(4)还有很多做法,认定标准均不一致。比如深圳中院就曾驳回了罗湖区碧岭华庭部分业主请求拥有房屋附着物、会所、停车场等公共设施所有权的诉求。开发商与业主在买卖合同附表四中约定,会所、停车场等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法院认为,既然签了合同,且合同内容也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中关于“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的规定,所以,约定合法有效。

2、关于“”产权证明上写了--(此共用土地面积是整栋楼房的产权人共同使用。) 的看法。
按照这种写法,应当是会所计入公摊面积,你可以到房管局查一查这个小区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 确认这一问题。
如果上述属实,那么你们小区会所的产权归属问题还有待认定(即产权可能属于全体小区业主所有),开发商擅自将共有部分用途改变为宾馆,属于违反物权法的行为。
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3、类似争议的维权可以参考如下新闻报道:
楼盘会所9成亏本 擅自改变用途引争议
http://news.sohu.com/20041021/n222616891.shtml

以上供参考,顺致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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