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保障城市供水长效安全运行。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创新模式,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满足供水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的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供给的供水方式。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已建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减少开采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按照相关规定交供水企业负责管理,未交供水企业管理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