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第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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