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滩涂的促淤、围垦、利用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省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收益。
  国家依法保护从事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合理开发、讲求效益。第六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七条 全省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省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应当与水利、航道、港口、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农业重点发展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二)土地出让金及有偿划拨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三)围垦造地专项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四)财政拨款;
  (五)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前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九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必须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第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二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第十三条 滩涂开发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十四条 使用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滩涂养殖的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除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滩涂开发利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受下列权利或者优惠待遇:
  (一)从发放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免缴国有土地使用费10年;
  (二)围垦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开发滩涂发展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3年;
  (四)滩涂内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五)滩涂开发用电,除国家规定收取的电力基本增容费外,省内不再收取增容费;
  (六)滩涂内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政策。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滩涂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十八条 参加滩涂开发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级、工资、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待遇。第十九条 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沿海军事设施;
  (二)影响行洪、防汛、防台、防潮以及河道整治和水工程运行管理;
  (三)妨碍港口建设和航运安全;
  (四)非法占用渔港港区及其设施;
  (五)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
  (六)损毁护岸防浪植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
  (七)破坏滩涂内的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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