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一、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土地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二、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
  (三)将第二十九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药品监督”。
  (四)将第四十条中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三、对《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款中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修改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二)将第二条中的“除民族自治区地方”修改为“除民族自治地方”。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所述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四、对《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工商”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五、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或者要求,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汽车、家具、包装、印刷、电子等使用涂料的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工艺、涂料用量、废弃量、去向、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生产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推广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原油成品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加强”修改为“应当定期”,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四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十)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噪光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将第二款中的“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修改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相应的临时应对措施。”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农业灌溉水、农产品进行监测和评价”修改为“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和管理。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十四)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修改为“原油成品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十六)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第二款中的“未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修改为“未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十七)将第七十六条中的“农业或者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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