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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