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地产开发公司为了获取建设资金,采用虚假售房的方法,令其单位职工与其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

并以所‘购买’房屋为抵押,由单位职工(名义上的购房人)申请商业银行办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取得银行贷款。商业银行将个人住房贷款直接汇入该房地产公司账户,并由该房地产公司负责偿还。请问:(1)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的做法是否可行?为什么?(2)商业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何处理?(3)本案中,单位职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第1个回答  2013-10-20

    为融资以该房屋与单位职工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并借用单位职工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单位职工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房人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既未实际取得房屋亦未取得所借款项,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亦无效。

    在银行对开发商和借款人串通“假按揭”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开发商和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存在欺诈,银行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借款合同在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银行行使变更或者撤销的请求权之前,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并由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如属国有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按揭贷款时,在所有借款人资料和购房合同均系伪造的“假按揭”中, 因未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开发商得逞的,如果开发商到期无法还款,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大量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的,贷款银行的主管人员应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如银行职员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符合《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所列情形的,贷款银行和有关责任人员亦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不仅明知开发商和借款人的假按揭意图,而且还参与了假按揭的操作过程,如为开发商顺利进行假按揭出谋划策等,则可以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借款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以其并未真正购房,也未使用贷款为由要求开发商返还贷款。银行在与开发商签订某按揭合作协议时往往会约定由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其他责任。

    如果开发商胁迫借款人进行假按揭的,由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由真实借款人即开发商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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